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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专家复议规定

发布时间:2024-03-07 浏览次数:808次  【字体: 【关闭】

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专家复议规定

(2024年3月6日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第二届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2024年3月6日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专家复议工作,指引专家组、申请人依法、及时按程序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结果进行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规定,结合内蒙古地区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是指复议申请人对在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备案的会员机构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意见)结果有异议向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复议申请,收到复议申请后,由协会组织复议专家做出复核审议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复议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在收到受托方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对鉴定评估报告(意见)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行业协会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的,协会不再受理。  

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及海关、国有资产委托机关委托的鉴定评估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委托复议。

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委托的未审理终结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案件,须由人民法院提出或申请人持人民法院的复议委托函向协会提出申请复议。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互联网信访平台等形式提出复议申请。

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的复议申请,以实际收到信件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电子邮件、微信、钉钉等方式提交的复议申请,以实际收到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复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与提出复议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复议申请;

(二)、提出复议事项的申请,不包括应当由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处理的诉求;

(三)、多人提出同一复议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四)、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事项,对鉴定报告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等。递交复议申请书时,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七条  复议申请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复议受理

第八条  复议受理机关应当是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第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对有以下情形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申请的;

(二)、已经通过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三)、不属于《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专家复议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范围的;

(四)、申请人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议请求的;

(五)、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行业协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将受理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于5日内缴纳专家复议费用。

复议时间从受理之日起计算,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议期限。

第四章  复议办理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受理后,协会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组建程序

组建工作由协会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专家组一般由相关专业3名或5名单数专家组成,所有专家均来自协会备案的专家库。

(一)、申请复议双方协商共同选取一名专家为专家组组长,协商不成,由协会从专家库中指定一名专家为专家组长; 

(二)、其余专家由双方从专家库中各选取一名或两名,共同组成专家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组自复议申请确认受理之日且申请人缴纳复议费用起30日内作出复议审查意见书,但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专家组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复议专家组成员与复议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议工作对调查中所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议事项,应成立5名以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复议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审查意见:

(一)、原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执业总则规范正确的,出具维持原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的意见书;

(二)、原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正确的,但适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执业总则等依据有部分失误的,出具予以纠正错误的意见书;

(三)、原鉴定评估报告适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执业总则错误的,应要求鉴定评估机构撤销原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做出说明该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存在的问题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专家组中由两名或四名组员根据复议结果,负责制作编写复议审查意见书,经组长审核后出具《复议审查意见书》。

专家组组长及专家组成员均应当在《复议审查意见书》上签字盖章,并经行业协会审批后加盖协会公章。

《复议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具体要求、复核申请的具体情况、复议意见和结论。

第十八条  专家组做出的《复议审查意见书》原则上5日内送达,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领取或通过留置、邮寄、委托等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议意见仍有异议的,行业协会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经过协会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就复议事项达成合意的,可退出复议程序;对退出复议程序的申请人,专家组成员应当做好鉴定评估标准、执业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对复议的案件档案材料、证据附件等,按照《资产评估法》之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章  专家复审费

第二十二条  协会在整个复议案件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复议专家的复议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支付,多人申请的由协会组织协商确定,行业协会按每件案件具体情况所需费用代为收取。

各复议专家均为兼职,申请人按照每位专家在协会备案公示的复议费用支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采用协商形式收费,并明确收费金额。

复议费用按专家劳务服务形式支付,专家自行申报缴税,给申请人出具收费发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专家复议规定(试行)》《内蒙古机动车鉴定评估专家复议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机动车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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